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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是否可按评估价值作为计税依据?
作者:佚名  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06-4-20 8:45:00  发布人:yck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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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在今年的税务稽查中,税务机关提出我单位存在偷房产税行为并要从1995年起按05年末的价值补缴房产税及滞纳金、甚至罚款。我们认为,大楼一直在那摆着,无论是过去的税务检查还是稽查对我们按帐面值缴税均未提出异议。请问税务机关的要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答: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税按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地[1986]8号)之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对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
  可见,税法并未要求产权人按照房产评估价值或市场价值缴纳房产税。若房产为自用房产,贵公司按照房产的账面原值缴纳房产税符合税法的规定。不知道贵公司提出的按照2005年年末的价值补缴房产税和滞纳金是否是指按照房产的2005年年末的评估价值确定计税依据,如果税务机关要求企业自1995年起按照2005年年末的房产评估值作为计税依据补缴房产税、滞纳金并处罚款,其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此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6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罚时效为5年,超过5年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从程序上来讲,税务机关要求对1995至2000年的房产税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也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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