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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扣代缴人挪用税款算偷税吗
作者:不详  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06-1-8 10:21:26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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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999年4月份开始,我站就被市政府定为定点屠宰站。我站屠宰每头猪收取30元的屠宰费。另外,我站还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分别与市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签订了代收税款合同,即按照每头猪所屠宰出的猪肉重量折算出销售额,分别为国税机关代收增值税,为地税机关代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个人所得税。刚开始的头两年,我站完全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为两家税务机关代征税款,并按时向两家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税款。然而到了后来,由于经济状况不佳,再加上我站现有职工37人,仅靠每头猪收取30元的屠宰费根本无法支付正常的基本工资。所以,我们职工的工资总是要拖上几个月,甚至超过半年才能勉强发工资。情急之下,我站挪用代扣代缴的税款来发工资。后来,为了弥补税款上的窟窿,我们只好采取少申报猪的屠宰头数和重量。
  2004年10月12日,我市国税局稽查局和地税局稽查局一起对我站进行代扣代缴税款检查时,通过我站报给市商业网点基金会的报表和屠宰生猪小票,掌握了我站自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9月底共少申报代扣代缴增值税13702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个人所得税43846.72元的事实。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04年10月19日向我站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而市地税局稽查局于2004年10月21日向我站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两份《税务处理决定书》均要求我站于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税款。同时,他们还分别向我站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认定我们少申报代征税款的行为属于“偷税行为”,拟各处所偷税款一倍的罚款,并分别于2004年10月23日和2004年10月25日向我站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我站在15日内再缴纳共计180867.72元的罚款。然而,就我站当前的经济状况,我们是无论如何也拿不出这么多钱来缴税的,更谈不上还要缴纳罚款了。
  2004年11月3日,市国税局稽查局和地税局稽查局在欲向我站银行账号扣缴税款未果的情况下,共同对我站与本市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产权属于我站的一套商品房进行了查封,并于2004年12月20日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拍得款项41万元。两家税务机关于2004年12月21日用拍得的款项征收了我站少申报的税款和对我站的罚款。
  请问:我们截留并挪用税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行为?两家税务机关是否可以查封并拍卖我站的商品房?
  某市生猪屠宰中心站 汪宏
  
答:根据你的来信看,你站与你市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的关系是一种行政委托的关系,这种委托关系是合法的。那么,你站截留并挪用税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行为”呢?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因此,构成偷税主体的只能是纳税人。而你站并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纳税人”的条件。所以,你市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对你站截留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当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外,还应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也就是说,扣缴义务人是法定的,一旦法律、法规确定其为扣缴义务人,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而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你站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显然,你站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扣缴义务人。你站与税务机关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只能算作是受税务机关委托而行使代扣代缴的委托代征人。所以,你市国税机关与地税机关无权直接对你站进行补税和罚款。因此,你市国税局稽查局和地税局稽查局对你站的商品房进行查封并拍卖也是违法的。
  既然如此,是不是你市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对你站截留并挪用税款的行为就没有办法处理了呢?当然不是。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你站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为你市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代为征收各项税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解缴税款;你站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侵占国家税款的行为,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返还侵占国家的税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你站拒不返还税款和承担违约责任,你市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均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你市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不能强行查封并拍卖你站的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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