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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对外投资取得的分红收益应补缴税款吗? |
| 作者:佚名 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06-3-6 15:01:23 发布人:yck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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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公司有参股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按能源企业享受所得税率16.5%的优惠政策。请问,我公司从该参股企业分回的利润,到底算是“投资方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规定还原后并入企业收入总额计算缴纳所得税”要补税呢,还是“联营企业在当地适用的法定税率内,又享受减半或特殊优惠政策的,其优惠的部分应视同已缴税额。”不用补税呢?
答: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投资方企业从被投资方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在投资方企业的税收高于被投资方企业税率的情况下,符合特定条件的,可免予补缴企业所得税该。因此,该问题实际上应归结为,符合何种 “特定条件”,即如何认定“联营企业在当地适用的法定税率内,又享受减半或特殊优惠政策”,也就是“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而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这一规定本身。事实上,目前总局的相关文件并没有明确的或者列举式的规定。 我们认为: 1、被投资企业享有的地区性税收优惠政策以及特殊行业性税收优惠政策从而适用低税率的,不属于前述“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而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之情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1994-11-22国税发[1994]250号)第三条第(二)项“中方企业单位从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由于地区(指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税率差异,中方企业应比照对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征税办法,按规定补税”,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81号1995-08-09)“凡设在经济特区等各类经济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适用15%或24%税率征税的,其中方投资者的分回利润,按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规定补税”之规定,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由于区域性税收政策的不同,其中被投资方因在国家特殊区域内而享受低税率的,这种享受的低税率,不能认定为“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而是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本身就是投资方存在税率差异。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投资方企业分得的红利应予补缴企业所得税。 同样的道理,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某些特定地区以及特定行业的企业适用低税率,以鼓励该类企业的发展。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款“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因享受对能源、交通等企业的特殊行业税收优惠政策,从而适用15%(一般地方所得税也享有3%的减半,即1.5%的税收政策,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则为16.5%)的低税率的,这种情况下的低税率,同样属于“联营(被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与投资方企业适用税率存在差异,不能认定为被投资企业“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投资方企业分得的红利亦应予补缴企业所得税。 2、被投资企业本身存在特定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其所特定减免的税收免予补缴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1994-10-24国税发[1994]229号)第二条“如果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与投资方企业适用税率一致,但由于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而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的,则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不再补税”之规定,在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相同,但因被投资方符合一定的条件,可该企业本身享有特定减免税税收优惠,从而在征收税款时,实际执行的税率低于其适用的税率的情况下,该所特定减免的税收视为已实际缴纳税款,在投资方分回红利时,依法不予补缴所得税。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之规定,享有特定减免税收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第二条、第三条以及其他条款规定,享有特定免税或者减半征收优惠的企业。 对此,《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1996-1-8京国税[1996]009号)第二条第二款“纳税人在境内投资、参股分回的税后利润、股息、红利、按规定应补缴所得税的,如果分配税后利润、股息、红利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正在享受减免税的,其减免的税款应视同缴库税金准予抵扣;如果投资参股方企业经批准正在享受减免税的,其享受减免税期间分回的同期税后利润、股息、红利免予补缴所得税”的规定应该是明确的。 据此,你公司从享有适用16.5%之税率的从事能源业务的外资企业分得的红利,不属于“联营企业在当地适用的法定税率内,又享受减半或特殊优惠政策的,其优惠的部分应视同已缴税额”规定之情形,应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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