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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七)项的规定“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那么我单位在开办时,法人股东以投资的形式投入的旧固定资产(没有发票),凭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是否可以计提折旧并在所得税前列支?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2000-3-21)第三条“(一)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三)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之规定,法人股东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其应当按照所投出之固定资产的市场价值,即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作为投资成本(不考虑因投资产生的税费因素),与该资产购置时支付的对价(即帐面原始成本)相对比,据以确认该投出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转让损失。
而对于接受投资方而言,与投出方相对应,所接受投资之资产可径按经评估确认之价值作为该资产的成本入帐,且可在规定年限内,采用符合税法规定的方法计提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无须取得该资产购置时的原始凭证(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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