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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司业务员因工作失误将上个月销货方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遗失(发票未认证抵扣),而该货物又因合同取消要退货,请问我方应如何处理?应开具何种证明给销货方?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2002-2-1国税发[2002]10号)第一条第二款“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未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应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后可凭该发票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962号2003-8-19)第一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原蓝字专用发票填开错误等情况,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一)销货方如果在开具蓝字专用发票的当月收到购货方退回的发票联和抵扣联,而且尚未将记帐联作帐务处理,可对原蓝字专用发票进行作废。即在发票联、抵扣联连同对应的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并依次粘贴在存根联后面,同时对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原开票电子信息进行作废处理。如果销货方已将记帐联作帐务处理,则必须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不得作废已开具的蓝字专用发票,也不得以红字普通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销货方如果在开具蓝字专用发票的次月及以后收到购货方退回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不论是否已将记帐联作帐务处理,一律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不得作废已开具的蓝字专用发票,也不得以红字普通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二)因购货方无法退回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销货方收到购货方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一律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不得作废已开具的蓝字专用发票,也不得以红字普通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之规定,因贵司遗失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则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无法退还给销货方,销货方也不可能通过退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对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作废或者开具负数专用发票处理,而只能通过购货方申请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进行相应处理。而《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出具应以交易真实存在且确实产生了退货事宜为基础,在因购货而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通过认证的情况下,径直开具相应退货证明,可能在实务操作中存在着一定的难度或者操作空白点。因此,我们认为,从规范的以及可顺利实行退货的角度出发,对贵司的前述行为,按以下方式进行操作是适宜的,即:
首先,按国税发[2002]1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遗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到购货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并取得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进行进项税额的申报抵扣。
然后,按国税函[2003]96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购货方至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并将该证明单交付销货单位。对购货单位而言,原来的进项税额因退货而减少;而就销货方而言,则可凭前述证明单开具负数专用发票,减少其销项税额。
至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遗失以及退货事项应均可获得顺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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