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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公告
作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06-9-16 17:09:49  发布人:yck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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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日期:2006年9月10日

为完善税收户籍管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并提供全面优质的服务,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从2006年9月21日起到12月底,对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持有的税务登记证件进行统一更换。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税务登记证件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新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临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一)应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范围

1、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2006年9月21日12月31日到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办理换发税务登记证或办理设立税务登记。

2、上述条款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以及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应当在2006年9月21日12月31日到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办理换发税务登记证。

(二)应换发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范围

下列纳税人应当在2006年9月21日至12月31日到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办理换发或新办临时税务登记证: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

2、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

3、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

4、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

5、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

(三)应换发或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的范围

负有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由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对临时发生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

已经办理和应办未办扣缴税款登记的扣缴义务人都应当在2006年9月21日至12月31日携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到主管的税务局办理扣缴税款登记证,填写扣缴义务人登记表。已向税务机关报送过扣缴义务人登记表中有关内容的,可不再填写。

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程序

(一)在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携带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单位纳税人和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经营纳税人应携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副本或有关部门批准设立证明;其他个体经营纳税人应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换证申请,据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二)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上述证表无误的,应当依法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审核发现纳税人提供的证件不全或者所填表格有误的,应当责成其补正后予以换发;

(三)应办而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证件资料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扣缴义务人按以上程序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三、违章处理

纳税人未按照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办理更换税务登记证件或办理设立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发放限期改正通知书;纳税人逾期不改、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收缴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需要填开发票的,可由税务机关代开。

2007年1月1日起旧税务登记证件不再有效。

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是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税务管理,维护税收秩序的重要工作,希望广大纳税人积极支持配合。

四、服务咨询电话:1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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