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文号: 浙地税发[2006]80号 颁布日期: 2006年07月04日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提高我省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依法加强和规范地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浙政函[2006]50号),现将我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为:除乡行政区域外,浙江省内用于生产、经营的房产和土地,均应依法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在乡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口(含务工人员)超过5000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且区域内企业数量较多或规模较大的集镇或工商企业集中地,经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可作为工矿区开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各地要认真做好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工作,并根据当地实际做好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调整工作。各地要依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新的征税范围,组织力量开展对新增税源的调查和摸底,进一步加强税源信息的登记和录入工作,继续扎实做好税收征管的基础工作。
四、新的征税范围规定实施以后,请各地结合当地实际,自行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等级进行合理的划分和调整,如要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请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4]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请各地抓紧贯彻落实,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省局联系。
附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 文号: 浙政发[2004]8号 颁布日期: 2004年02月23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化推进的需要,进一步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城市(包括县城、建制镇,下同)规划区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二、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集镇或工商企业集中地,对于人口(含务工人员)超过5000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且区内企业数量较多或规模较大的,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可作为工矿区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和建制镇、工矿区分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适用税额幅度,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相应级次内制定标准,报省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同一行政区域内的适用税额,应划分相应级差标准。原则上各市、县(市)的税额标准不超过五级。
四、各地在制定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时,应当根据当地区位条件、公用设施建设状况、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等,充分考虑原有税负水平和纳税人负税能力,注意保持与同类市县的相对平衡。
五、本省原有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