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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 财政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令第52号
作者:海关总署 财政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06-10-10 16:43:01  发布人:yck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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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财政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2006年9月20日

为进一步规范加工贸易管理,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征收缓税利息适用利息率进行调整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缓税利息的利息率

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征收缓税利息适用的利息率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含1年)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以下简称“短期贷款年利率”)执行。现行的缓税利息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6.12%执行。今后,海关总署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适时调整缓税利息率并公告执行。

对因加工贸易政策调整导致到期合同不予延期、按内销处理的,根据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的上一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征收缓税利息;对逾期未核销手册项下的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征税,缓税利息的征收仍按前款规定办理。

二、缓税利息的征收及计算公式

加工贸易缓税利息应根据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时海关总署公布的最新缓税利息率按日征收。缓税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应征缓税利息=应征税额×计息期限×缓税利息率/360

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征收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本公告自2006年10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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