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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销售不应转出进项税
作者:董卫斌  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06-1-7 19:45:20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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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人员在对某企业2005年纳税情况实施纳税评估时,发现该企业购进钢材一批,购进成本价20万元,已入账并抵扣了税款。后将钢材用于对外投资,企业作如下账务处理:
  借:长期投资 234000
   贷:原材料 2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34000。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视同销售货物。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同时,《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按照上述规定,该企业上述账务处理存在两处错误:一是错用了会计科目,视同销售行为应通过“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核算,而非“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二是少缴了增值税,由于该单位当月所购钢材没有同类货物平均销售价格或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应采用组成计税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应缴增值税=200000×(1+10%)×17%=37400(元)。正确的账务处理为:
  借:长期投资 237400
   贷:原材料 2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7400。
  此案例虽然涉税金额不大,但在实际工作中很有代表性,如企业外购货物税款已抵扣,后改变用途用于投资、分配给股东、无偿赠送等,企业财务人员容易误作进项税额转出,造成少缴增值税款。对此,税务人员建议,纳税人应加强税收、财会法律法规的学习,避免因对税收政策理解偏差而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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