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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财产损失的税务处理
作者:佚名  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06-7-25 22:16:02  发布人:yck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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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企业财产损失?

企业财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或其它原因,造成的资产短缺、毁损,盘亏、被盗等损失(不包括企业发生的合理损耗)。企业财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损失和流动资产损失。

二、企业财产损失的范围:

(一)自然事故造成的存货、设备(设施)、厂房等资产的毁损损失。

(二)责任事故造成的存货、设备(设施)、厂房等资产的毁损损失,包括:现金、物资因保管不善而发生的被盗损失。

(三)各种存货的残损、霉变损失。

(四)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和因债务人逾期所造成的坏帐损失。

(五)清查盘存时发现的资产的盘亏、短缺、毁损损失。

三、有关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一些特别规定

(1)为了防止关联企业间转移利润,逃避税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关联企业之前的往来帐款不得确认坏帐。但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帐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坏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帐损失在税前扣除。

(2)除金融保险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未经过金融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3)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货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4)企业因收回、转入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经批准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接转扣除。

四、关于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企业财产损失与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45号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一)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

(二)企业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需要相关税务机关审核的,应及时报核,不得在不同纳税年度认为调剂。企业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确因税务机关原因未能按期扣除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必须调整所属年度的申报表,并相应抵退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三)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申报的各项财产损失,原则上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之前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各级税务机关须按规定时限履行审核程序,除非对资产是否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判断发生争议,不得无故拖延,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发生争议的,应及时请示上级税务机关。

(四)当存货发生以下一项或者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霉烂变质的存货;

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3、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4、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五)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2、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3、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4、因固定资产本身原因,使用将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资产;

5、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六)当无形资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2、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

3、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的无形资产;

(七)当投资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被投资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

2、被投资单位依法撤消;

3、被投资单位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并且没有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等计划;

4、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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