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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如何有效地利用“两免三减半” 、再投资退税政策
作者:未知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6-1-7 16:13:52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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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两免三减半

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适用于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它是在外商投资获利年度起开始执行,筹划的关键是如何安排获利年度的初始年份。一般而言,外商投资企业创立伊始,投入较大,实际生产能力与计划生产能力存在着一定的差距,过早的开始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对外商投资企业来说意义不是很大,所得的实惠也不是很多。为此,企业需要经过周密的筹划,加大前期的成本费用的支出力度,比如加大技术开发费和广告费的投入,尽可能的使获利年度向后延迟,使企业的计划生产能力与实际生产能力相衔接,这样做就可以使企业享受到更多的优惠政策。
 
 二、再投资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二免三减半”期满后,不再享受优惠,应全额按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如何才能继续享受所得税优惠呢?再投资是一个比较可行的办法。
 
 再投资    是指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或其它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本企业或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或者投资举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所谓再投资,从狭义上说上述概念所罗列的范围,从广义上说是包括追加投资、股权重组等行为。
 
(1)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989号)文件规定:“外国投资者计划用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进行再投资申请被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时,该再投资的利润已经实现的,在实际再投资时,不论是一次或分期投资,均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再投资退税。”
该文件同时规定:外国投资者计划用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进行再投资申请被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时,该再投资的利润尚未实现或者部分尚未实现的,即承诺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进行再投资,该再投资应为补足企业注册资本,不属于税法所述“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该再投资发生时,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的待遇。
这种方法比较简便,操作性也较强。但必须注意:
首先,再投资用于增加本企业或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或者投资举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时。必须认真制作可行性研究报告,妥善核定计划实现利润。如果计划实现利润达不到,则不能享受退税待遇。
其次,再投资用于增加本企业的注册资本的,在投资的实现利润与本企业的实现利润必须能够分别核算,如果不能做到分别核算的,享受再投资退税的难度也是较大的。
 
(2)追加投资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56号)规定,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超过6000万美元(含)的,或者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从该规定来看,追加投资享受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是投资额较高,一般的企业达不到规定的标准,其次是只能对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单独计算享受所得税减免,初始投资产生的所得不再次享受。
 
(3)股权重组
这是一个打法律“擦边球”的做法,如果处理不好会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其主要做法是:
先将已经享受过定期所得税减免的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内资企业,然后再由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并购该内资企业的股权,将该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则可以再次享受税收优惠。
第一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外商投资企业拥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给中方股东,使外方股东拥有的股权比例低于股本(资本)总额的25%。然后,目标公司将失去外商投资企业资格,将其变更为内资企业。
  第二步:外商投资者受让目标公司中原来转让给中方的股权,使其再次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并申请延长经营期限,从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关税收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60号)文件精神,重新确认获利年度,享受“二免三减半”。
  举例说明如下:
甲公司系由A(外籍个人股东)和B(中方法人股东)于1991年3月投资成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主营纺织配件制造销售。A、B资本比例为30%与70%,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甲公司于1997年进入获利年度,1997年~2001年已按规定享受“二免三减半”所得税优惠。
  2002年7月31日,外国投资者A将甲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中方B股东,股权转让后,外国投资者占甲公司股本总额20%,低于25%,按规定甲公司应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变更为内资企业。
  2003年1月1日,A股东向中方B股东出资购回原来10%的股份,使其占甲公司股份再次恢复至30%(大于25%,且仍保持原资本结构不变),并于当月变更营业执照。
  若2003年甲公司实现会计利润60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30%,地方所得税免缴,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因素,2003年应确认为甲企业开始获利年度。当年应纳所得税额180万元(600×30%)可以享受免税优惠;2004仍可以享受免缴所得税优惠,2005年~2007年减半缴纳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通知》(国税发[1993]045号)规定,外国企业转让其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取得的超出其出资额的部分的转让收益,应按规定缴纳预提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若A股东初始投资额300万元,2002年7月31日甲公司留存收益500万元,A股东转让10%的股份取得股权取得价款250万元。则:
  A股东转让股权应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价-留存收益-初始投资)×20%=(250-500×10%-300÷30%×10%)×20%=100×20%=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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