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事业不仅能体现出公民的社会责任感,也是社会进步程度的标尺之一,是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事项。为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鼓励企业回馈社会,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1月8日颁布《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进一步规范、完善了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对接受捐赠的单位和发生捐赠行为的企、事业单位作了详细规定。
接受捐赠的单位包括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国家机关:
一是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条件。其中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确认;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省级财税部门进行确认,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国家机关是指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二是必须将所接受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用于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即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
三是在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
发生捐赠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在申请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时,须附送以下资料:
(一)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证明材料。
(二)由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出具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根据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扣除限额由原来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调高到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