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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浙江省供销社  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07-6-5 9:44:08  发布人:yck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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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财企字〔2007〕74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经贸委(经贸局、贸易局)、供销社,省级有关单位

为了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进一步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率,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和循环经济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循环经济发展纲要的通知》(浙政发〔2005〕39号)、《贯彻国务院关于建设节约型社会重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5〕40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充分发挥供销合作社在新农村建设中重要作用的意见》(浙委〔2006〕10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从2007年开始,省财政将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建立浙江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专项资金,支持全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现将制定的《浙江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浙江省供销社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

浙江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浙江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政策导向和扶持作用,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绩效,加快我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促进资源的节约利用和综合利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省财政预算专项安排,用于规范发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建立健全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科学、规范、有效使用,充分发挥供销社企业的主导作用,重点支持供销社系统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促进我省建立以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回收网点为基础、集散市场为依托、龙头企业为骨干三位一体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对象为在浙江省境内(不含宁波)注册,依法经营、纳税,专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加工和利用的企业和相关单位。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再生资源回收、加工、利用企业是指以再生资源回收为主营业务,包括回收、加工、利用生产性和生活性再生资源及其他特定废旧物品等企业。本办法所称的再生资源集散市场,是指按商业网点布局规划设立的,符合城市服务功能与环保要求,集收购、储存、分类、集散、加工于一体的废旧物品集散市场。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建设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支持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用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方式,在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居民区设立再生资源收购网点,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识、统一管理等经营模式,回收生活性再生资源,并做到回收物当日收、当日清,不在居民区回收站点存储。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加工、利用企业围绕我省产业集群,通过设立固定或流动的网点,重点回收废旧金属、塑料、橡胶制品、电子产品等生产性再生资源,鼓励进行初加工,并逐步向深加工发展,最终实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化。

(二)培育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龙头企业。支持具有一定规模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通过吸收加盟等手段,组织个体经营户进行联合规模经营;运用连锁经营等方式,有效整合网络资源;加快硬件设施改造和信息化建设,实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标准化、规范化和无害化,提高组织化程度,逐步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

(三)改造建设再生资源集散市场。支持符合商业网点布局规划、有产业依托的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建设和改造提升,加大对市场硬件设施的投入和信息化建设,逐步形成功能分明、科学有序,具备储存、集散、加工、交易、信息收集发布等功能的再生资源市场。

(四)开展再生资源回收人员培训和利用技术研究。支持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和龙头企业组织再生资源回收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特别是对个体经营人员的培训工作;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龙头企业开展再生资源利用共性技术研究和开发,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七条  专项资金采取补助和项目贴息相结合的支持方式。对于新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按照网点建设所需资金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对再生资源龙头企业、再生资源集散市场的硬件设施改造和信息化建设等项目,按直接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贴息;对人员培训的场租费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对利用技术研发给予一定数额的经费补助。

第八条  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及相关事项,根据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工作总体安排,由省经贸委会同省供销社提出,经商省财政厅后研究确定,并于每年5月底前由省经贸委、省供销社会同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申报通知,布置申报工作。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使用原则和支持重点的省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及相关单位,申请专项资金补助或贴息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文件及申请表,申请文件应对补助或贴息项目的基本情况、实施进度和预计绩效作出说明;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网点建设、项目实施、投资额度等情况专项审计报告书;

(三)企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专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备案证明;

(四)经过审计的上一年度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培训项目的实施和费用开支情况;

(六)其它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市、县(市、区)专项资金申请单位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所在地经贸、财政部门上报申请文件和有关材料,经县(市、区)经贸、财政部门审核并会商同级供销社签署意见后,联合上报市经贸、财政部门;市经贸、财政部门对全市上报材料进行统一审核汇总并商同级供销社签署意见后,联合行文上报省经贸委、省供销社和省财政厅;省属企业上报材料经省级主管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正式行文报送省财政厅、省经贸委。逾期或材料不齐的项目将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省经贸委、省供销社和省财政厅收到市、县主管部门和省属企业申报材料后,根据各自职能对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对重点项目进行论证,提出项目安排及补助资金的审核意见,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贸委、供销社联合下文将专项资金下达到市、县(市)财政和省属企业。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经贸和供销社部门要认真做好项目的申报工作,严格把好项目审核关,财政部门侧重于项目的投资额度、资金使用绩效等审核;经贸和供销社部门侧重于项目的申报条件、内容等审核。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经贸和供销社部门要加强对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健全绩效评价制度,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对于省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应及时、足额拨付到项目申请单位。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项目申请单位收到财政拨付的资金后,应严格按规定使用,并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处理。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单位及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从次年度开始3年内取消该企业专项资金扶持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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