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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国税进告[2005] 2号
各纳税人:
现将出口退(免)税认定有关事项重申如下:
1、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按《外贸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应在30日内持巳办理备案登记并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基本帐户号码和海关进出口企业代码等文件,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后,出口的货物可按规定办理退(免)税。(2004年7月21日 国税函[2004]955号)
2、未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或注销认定手续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2005年3月16日 国税发[2005]51号)
3、出口销售发票使用范围。凡是取得出口经营权从事出口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向境外客户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收取款项时,必须使用国税机关印制的“出口销售发票”。(2000年3月8日 浙国税征[200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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