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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调整案例(2)
作者:佚名  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06-11-16 21:22:30  发布人:yck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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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调整案例(所得税款、特许权使用费、关联企业管理费、担保支出、利息、坏账损失及坏账准备)

一、资料
  某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于1993年开业,2002年度会计利润20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30%,地方所得税免征。其他资料如下:
  (1)本年度企业为管理人员承担个人所得税款5万元,账务处理为:借记“管理费用”,贷记“应交税金--应交个人所得税”科目;
  (2)支付给总机构特许权使用费15万元;
  (3)向关联企业支付管理费6万元;
  (4)为其他单位提供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担保赔偿30万元;
  (5)按10%的年利率向单位职工集资,本期财务费用列支集资利息支出8万元,当地税务机关明确的一般商业贷款利率标准为6%;
  (6)年初应收账款余额3000万元,应收票据200万元,年末应收账款4000万元,应收票据300万元。企业按账龄分析法计提坏账准备,年初坏账准备余额30万元,本期发生坏账损失16万元(已获得税务机关批准允许税前扣除),本期收回前期已经冲销的坏账5万元,年末计提坏账准备20万元,坏账准备余额39万元。该企业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同意按年末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余额的4‰提取坏账准备。
  二、要求
  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因素,分析计算该企业当年度应纳所得税额。
  三、解答
  (1)各项所得税税款不得在税前扣除,应调增所得额5万元;
  (2)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不得在税前扣除,应调增所得额15万元;
  (3)向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应调增所得额6万元;
  (4)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应调增所得额30万元;
  (5)企业向非金融部门取得的借款,其超过一般商业贷款利率部分计算的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
  应调增所得额=8/10%×(10%-6%)=3.2(万元)
(6)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应当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已列为坏账损失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发[1991]165号文件规定,除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其他企业,如确有需要,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按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账款的余额,计提坏账准备。应收账款有约定期限的,应以到期的为限。未到期的债权或代销商品的应收款,不得计提坏账准备。
  本年度按税法规定允许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年末应收账款+年末应收票据)×4‰-[(年初应收账款+年初应收票据)×4‰-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扣除的坏账+本期收回前期已冲销的坏账]=(4000+300)×4‰-[(3000+200)×4‰-16+5]=17.2-1.8=15.4(万元)
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15.4=4.6(万元)
  综上,该企业2002年应纳税所得额=(200+5+15+6+30+3.2+4.6)×30%=263.8(万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263.8×30%=79.14(万元)
  三、解题指导
  关于坏账及坏账准备的税前扣除问题,还应注意下列事项:(1)国税发[1997]123号文件规定,对以各种财产(包括各种商品、有价证券)作抵押的外资金融机构贷款不得计提坏账准备金;(2)国税函发[1997]388号规定,允许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其在盈利期或亏损期均可按规定计提坏账准备金,并获得税前扣除;(3)属于下列情形的坏账损失,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允许在税前扣除: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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