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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账外经营 为何处理不同
作者:未知  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06-1-12 11:14:09  发布人:yck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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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03年2月28日,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稽查部门的人员到我公司进行增值税纳税情况检查时发现,我公司2002年12月8日,经营了一笔家用电器。由于当时正处于新老会计人员交替阶段,这笔业务就没有做有关的账务处理,销售额为508万元。该业务的86.36万元销项税额没有申报纳税,该批货物购进时的76.5万元增值税进项税额也没有申报抵扣。当时税务稽查人员认定我公司的这笔业务为账外经营,属于偷税行为,要求我公司补税9.86万元,并罚款一倍。
  2005年8月8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又到我公司进行增值税纳税情况检查,发现我公司的一个业务员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私下交易,该业务员从2004年10月8日至2005年3月16日,共经营了4笔家用电器业务,销售额为808万元并没有申报纳税,销项税额为137.36万元。另外,有关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已经查获,其增值税进项税额为127.5万元也没有申报抵扣。对于这个问题税务稽查人员同样认定为账外经营,属于偷税行为。但是,在具体处理时却要求我公司补税137.36万元,有关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并处以一倍的罚款。
  对此,我公司不理解,为什么当地税务机关第二次处理就不按进销差额补税和罚款?两次问题同属于账外经营,为什么却作出了不同的处理?
  
  分析:
    其一,由于现行增值税制采取购进扣税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有偷税行为,其不报、少报的销项税额或者多报的进项税额,即是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因此,偷税数额应当按销项税额的不报、少报部分或者进项税额的多报部分确定。如果销项、进项均查有偷税问题,其偷税数额应当为两项偷税数额之和。
  其二,纳税人的偷税手段如属账外经营,即购销活动均不入账,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即偷税额为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抵扣账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已销货物的进项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已销货物进项税额=账外经营部分购货的进项税额-账外经营部分存货的进项税额。
  其三,纳税人账外经营部分的销售额(计税价格)难以核实的,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按组成计税价格核定其销售额。
  根据以上规定,你公司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你公司2002年12月8日销售额为508万元的账外经营业务,其偷税额为销项税额86.36万元扣减该批已销货物的进项税额76.5万元的差额,要求你公司补税9.86万元,并且以此为依据进行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
  但是,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账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63号)明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必须自该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纳税人申请抵扣2003年3月1日前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应于2003年9月1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鉴于纳税人采用账外经营手段进行偷税,其取得的账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未按上述规定的时限进行认证,或者未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因此,不得抵扣其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
  根据以上规定,如果你公司业务员以你公司的名义从事账外经营,其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在取得的当期在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并申报抵扣,则可抵减有关业务的销项税额。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时限进行认证,或者未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不得抵扣其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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